(2013)绍钱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在工作中相识交往,并产生感情,于2003年5月20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经常在下班后不回家,夜不归宿,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年底春节放假后,被告即回娘家,2010年4月经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已在深圳,原告赶赴深圳将被告接回家中,但被告并不安心在家,多次有离家出走的念头;2011年6月1日,被告父母将被告接走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回家,至今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周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的事实;3、绍兴县夏履镇双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夫妻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就绍兴县夏履镇双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调查核实,调查所反映的内容与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致,本院就此制作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内容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合本院的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分居状况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2010年始,双方因故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6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主张离婚,遂成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应当依法保护,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且被告未应诉以表达和好愿望,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也无从调解,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某尚未成年,被告又离家下落不明,且原告自愿承担抚养义务,本院��予准许。财产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金国审判员 章泽雄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