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与李耕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李耕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宁高路36号,机构代码:72165726-4。法定代表人谷新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耕园,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耕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上诉人李耕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李耕园为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供应一批九河酒包装,2001年5月22日时任该酒厂法定代表人陈��祥出具证明,承诺待包装基本用完后,货款一次性交付李耕园本人,2007年4月该批包装基本用完,共欠李耕园包装款94000元,核实后,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承诺于农历明年正月底(2008年3月7日)前付清该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九河酒包装,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欠原告包装款94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农历正月底前付清,有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应予偿付。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所辩该欠款已移交给宁晋县兴粮储粮用品供应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94000元,并自2008年农历二月一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宁晋县九河酿酒��限公司承担。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李耕园是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三股东之一,谷新杰是2008年2月份给兴粮储粮公司交接的,如果移交的债务系公司外债权人的,那么需要通知并经过该债权人同意的,而被上诉人李耕园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的副经理,按照联营合同,公司的出纳还是被上诉人李耕园委派的,其同时又是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改制、承包过程中,势必是参与的,这既是股东权利亦是股东义务,那么移交的这项债权债务本人是最清楚的,谷新杰的交接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整个公司的行为,也就是全体股东的行为,其如果不同意是不会同意谷新杰交接的。被上诉人不但是知情的而且是同意的。无论该笔债务应由谁偿还,被上诉人此项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应该在约定的2008年农历二月一日这���还款期限到来之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亦未提出能够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改判驳回李耕园的诉讼请求。李耕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欠李耕园货款94000元,双方无异议。因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在原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主张该债务已转移给宁晋县兴粮储粮用品供应有限公司,因未经债权人李耕园同意,该债务未发生转移,应由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给付李耕园货款94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案件费2150元,由上诉人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如奇审判员 何秀艳审判员 秦一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勇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