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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碧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谭金树诉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树,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碧民初字第813号原告:谭金树,男,1930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原铜仁地区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谭建芬,女,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铜仁市碧江区第二建筑公司下岗职工,系原告谭金树之女。委托代理人:欧文花,女,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系谭金树儿媳。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付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明光,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金树诉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建芬、欧文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冉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树诉称:原告在铜仁地区二建公司退休前一直与儿子从事木工职业,原住在铜仁市下南门东山脚下两层砖木结构房屋中,其中一楼用于干木工所用。2003年,被告在下南门进行开发,原告要求被告在回迁中解决一楼木工房,被告同意了,双方在2003年6月5日签订了《房屋回迁安置合同》,该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被告在安置回迁房中,除住房外同意在农业局回迁办公楼处解决一楼约3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且按2003年住房最低价出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但被告背信弃义,对协议中约定按当年住房最低价出售30平方米给原告的义务一直不履行,还恶人先告状。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200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合同》第九款之约定,在下南门东山脚下农业局回迁办公楼处提供底楼约30平方米房屋给原告购买,价格按照2003年该地段当时住房最低价出售给原告。如果不能在相关地段进行购买,要求对相关地段同类房屋进行评估,用现金方式折算补偿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出示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回迁安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回迁户,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下南门东山脚下农业局回迁办公楼处提供底楼约30平方米给原告购买,价格按2003年该地段当时住房最低价82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对该证据被告表示证据对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提出合同确实有这个约定,至今没有履行也是事实。价格按2003年该地段当时住房最低价是每平方米人民币828元。2、《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对铜仁市下南门医院交泰房产花鸟市场处第一层商业性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对象房屋单价为12140.10元/㎡,30平方米的价格为364203元。产生评估费4700元。对该评估报告的价格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评估对象不管是位置、房屋的价值均不均备可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交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背信弃义不属实,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属实。本案约定由原告来购买房屋,因为规划调整的原因,房屋修不成了,合同已经不可能履行了。原告之前占用被告的门面是经过法院判决的,这个与本案是另外一回事。原告是拆迁户是事实,而且被告已经补偿了原告3套房屋了,当时也没有预料到今天会修改下南门东山脚下的那个房子。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出示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回迁安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负责拆迁的面积是178.17平方米,按拆一还一,原告应当得到的回迁面积也为178.17平方米,但是实际被告已经回迁给了原告3套房屋,超过了应当回迁的面积,超出多少不知道。对于合同中第9条,是双方约定的,实际已经回迁了房屋给原告了,后来是考虑原告想要购买房屋,才约定让他购买底楼的30平方米房屋。对该证据原告表示确实得到了三套回迁房屋,但是超面积部分原告是要补差价的,现在没有支付面积差额款是因为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没有最终明确房屋面积。合同既然有约定,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办。2、铜地规办【2005】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下南门东山片区的原规划已经被政府勒令停工了,现在是依据新的规划在施工。对该证据原告表示原来停工的地方现在在重新开始施工。3、铜地规办【2005】7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来规划中用于安置原告的地段由于规划调整不得施工修房了。对该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提出根据原来的老图纸看,原来农业局办公楼位置的地方现在正在建设施工中。4、《报告》复印件一份,这是通过上面的会议纪要形成的一个报批文件,是政府间的一个报告,证明原来的规划方案已经取消,古树和体育馆周围已经不再建房了。对该证据原告提出现在挨着古树处正在建设房屋。5、《规划审查意见书》、《绿化治理方案》、《评审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现在的施工是在新的方案基础上进行的施工。对该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提出现在那个地方确实是在修,但是不晓得是在修住房还是办公楼,还是其他公共设施,这些都不清楚。原告当庭询问被告是修住宿楼还是农业局办公楼,被告表示不清楚。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1、2号证据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1、2、3、4、5号证据,本院认为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被告与铜仁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引资改造铜仁市桐梓巷旧城开发建设桐梓巷新城协议书》,进行旧城改造。下南门片区用地20000平方米,需拆迁户数为260户,原告为其中拆迁户之一。200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回迁安置合同》,其中《房屋回迁安置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拆迁原告住宅房屋面积178.17平方米,双方进行房屋产权交换,安置住宅三套,每户94.3平方米,超出面积部分按被告此地段当时同楼层最低价,如价格过高,被告按此价回收,付现金。第九条约定:在农业局回迁楼处,原告需购底楼约30平方米,被告按照该地段住房最低价卖给原告。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4月30日交付房屋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旧房房屋被拆迁,前期双方已经对合同中约定的三套住房完成了交接,因三套房屋现仍未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对面积差部分应补被告的款项,原告因产权证书未办理,所以还未支付。对第九条约定的底楼约30平方米房屋,被告现在提出因规划改变,原约定的农业局回迁楼处已经不再建房,表示已经不可能履行了。原告提出农业局回迁楼处附近现在重新在施工。被告表示施工地点与农业局回迁楼处地址并不同。经本院询问被告,现在在该处附近施工修建的设施具体是什么建筑,被告自己表示不知道。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不能在相关地段进行购买,要求对相关地段同类房屋进行评估,用现金方式折算,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对铜仁市下南门医院交泰房产花鸟市场处第一层商业性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对象房屋单价为12140.10元/㎡,30平方米的价格为364203元。产生评估费47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同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下南门东山脚下农业局回迁办公楼处提供底楼房屋,按2003年该地段当时住房最低价格应为828元每平方米。但被告提出评估对象不管是位置、房屋的价值均不均备可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诉状,有双方庭审陈述,有原告1、2号证据及被告1、2、3、4、5号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回迁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2003年6月5日签订合同后,至今已经超过十年,被告却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下南门东山脚下农业局回迁办公楼处为原告提供底楼约30平方米房屋,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对第九条约定的底楼约30平方米房屋,被告现在提出因规划改变,原约定的农业局回迁楼处已经不再建房,表示已经不可能履行了。基于此,经本院进行询问,原告表示如果不能在相关地段进行购买,要求对相关地段同类房屋进行评估,用现金方式折算补偿给原告。本院认为,用上诉方法进行的补偿,实际就是原告因不能得到该房屋而受到的损失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评估对象不管是位置、房屋的价值均不均备可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农业局回迁楼处的表述,本身就不是明确具体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属性的房屋进行评估计价是适当的。综上所述,被告上述理由不成立。另,双方均认同按2003年该地段当时住房最低价格应为828元每平方米,故上述价格可以作为抵扣标准,据此,被告应补偿原告因下南门东山脚下农业局回迁楼处一楼30平方米房屋不能购买而受到的损失为:364203-828×30=3393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谭金树因下南门东山脚下农业局回迁楼处一楼30平方米房屋不能购买而受到的损失人民币33936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应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帅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