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文斌与任齐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斌,任齐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17号原告:黄文斌。被告:任齐略。原告黄文斌与被告任齐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齐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文斌起诉称:被告任齐略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黄文斌借款人民币4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约定借款4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任齐略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齐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6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任齐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9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4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黄文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任齐略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任齐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任齐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任齐略的签名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任齐略于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约定其中借款4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任齐略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任齐略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齐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借款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任齐略支付给原告借款4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齐略偿还给原告黄文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4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任齐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任齐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