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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薛焕周、邱心超,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管炳仁,男,汉族,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薛焕周、邱心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管炳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共同建造位于崂山区,2012年双方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位于***的住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原告曾要求分割位于***的住房,被告王某某在该案中提交***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收据复印件,主张该房屋时被告父亲申请宅基地并交纳款项,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称因原、被告上班没有时间,款项由被告父亲代缴。双方均称被告父亲2001年卖掉老房子得款25000元,涉案房屋建造于2002年,房屋没有产权证件。离婚调解时原告不要求进行财产分割。本案中原告提交位于***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主张该地号上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位于***村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宅基地系由被告父亲申请,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均确认房屋没有产权证件,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建造,同时也未能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及房屋的地籍档案,本院也曾至***村及其所在街道,均未查找到相关地籍档案,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属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