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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徐XX,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女,1979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喜,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安然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倪修荣、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喜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0日生女徐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去杭州与原告分居生活。2011年,被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婚生女尚小,离婚对婚生女健康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巢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直至2012年8月,被告要求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表示痛改前非。然而共同生活不到1个月,被告又变本加厉地在家闹。2012年9月25日晚,被告纠集数名社会无业人员携带水果刀至原告住处,对原告实施伤害,致原告头、面部、眼睛多处受伤,伴有脑震荡,在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案正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原告离开住处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又带其母亲及部分无业人员,再次对原告父亲徐XX实施伤害,致使原告父亲头、面部多处外伤血肿,现在巢湖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该案正在城南派出所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非但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没有维持下去的可能,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分摊。被告张XX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0日生女徐XX。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本院先就婚姻及子女抚养问题做出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徐XX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多年,且原告的父母出庭表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徐XX,故徐XX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先就婚姻及子女抚养问题做出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女徐XX随原告徐XX生活,被告张XX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400元直至徐XX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徐XX承担2050元,被告承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安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