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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桃花源田庄业主委员会与上海莘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桃花源田庄业主委员会;上海莘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桃花源田庄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周革锋。委托代理人章琰,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莘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玉军。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桃花源田庄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莘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上海莘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上海莘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材料。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桃花源田庄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为原告所在的松江区莘松路XXX号桃花源住宅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单位。1995年被告开始施工建设该小区,1998年开始陆续对外销售。销售时,被告以8000平方米的桃花源苏州园林为卖点,在街头广告以及广为散发的印刷品平面广告和DVD媒体广告中详尽的展示了桃花源田庄整体规划方案,以明确、具体的内容和数据写明:“桃花源田庄”是沪上高品味别墅小区,小区位于莘松路XXX号,总占地达270000平方米,其中有近40000平方米水面,8000平方米的苏州园林,7000平方米的欧式商业街,桃花源绿化率高达75%。8000平方米苏州园林位于桃花源小区西侧。上世纪九十年代,这里建成亭台曲径、绿树成荫、草木茂盛的江南园林――桃花源,小区也因此命名为“桃花源田庄”。然而,10多年以后,即2011年11月,新桥镇人民政府突然致函原告,原告方才得悉上述园林竟是被告在该地块所谓闲置阶段时擅自种植和建设的。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土局发文(松规土字【2011】410号)认为被告在该地块种植园林绿化属于违法占地,要求予以改正。2012年2月22日,该桃花源园林绿化树木以及相应建筑被强制拆迁。根据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被告系在开发范围以外的土地上违法建造江南园林。而被告在售楼宣传时将园林绿化列为小区景观之一,刻意隐瞒该园林是违法占地种植的事实,反而大肆宣传该园林系小区主要的标志性特色,诱骗业主以高价购买该小区楼盘。但等被告全部出售房屋以后,政府部门出来公布被告建造江南园林为违法绿化和建筑时,被告已经取得巨额利润,小区的全体业主已经上当受骗,小区绿化面积减少8000平方米,小区的居住品质和物业价值大幅下降,小区业主的公共权益受到极大损害。该园林占地约8000平方米(近12亩地),如按目前每亩地300万元的价格计算为3600万元,加上园林建设费用和原告对园林十余年的养护费用,同时考虑到桃花源苏州园林缺失对小区物业的贬值,原告酌情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00万元。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区划范围内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如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由业主共同决定。而本案原告以房产开发公司未履行房产销售中的相关承诺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并非业主共同行使管理权力之事宜。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更不具有上述事项的管理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以“上海市松江区桃花源田庄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如业主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其权利遭受损失可另行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桃花源田庄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预付),退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桃花源田庄业主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贤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