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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建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明。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带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周伟良、尹口。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将案卷材料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完毕后,于10月30日将案卷送回。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朋武、赵士明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建明及其辩护人尹口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楼立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年初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李建明在担任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建公司)副经理、经理、嘉善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其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项目招投标、项目建设、项目变更和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林华、副总经理楼某、工程承包商沈勇昊所送现金及香烟、冬虫夏草等财物,共计价值135200元,并为其谋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明在担任善建公司经理、城投集团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林华现金共计40000元,并为其谋利。具体为:1、2010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明在自己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陆林华现金10000元。2、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明在自己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陆林华现金10000元。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明在自己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陆林华现金10000元。4、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明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陆林华的汽车内,非法收受陆林华现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建明在担任善建公司副经理、经理、城投集团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楼某现金及财物共计55200元,并为其谋利。具体为:1、200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明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楼某的汽车内,非法收受楼某现金20000元。2、2010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明在其居住的小区楼下,非法收受楼某所送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二条(价值800元)、软壳中华香烟八条(价值4400元)、冬虫夏草一盒(重250克,无法估价),合计价值5200元。3、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明在城投集团附近路边,非法收受楼某现金10000元。4、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明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楼某的汽车内,非法收受楼某现金20000元。(三)被告人李建明在担任善建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沈勇昊现金共计40000元,并为其谋利。具体为:1、2010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明在自己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沈勇昊(挂靠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现金10000元。2、2011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明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沈勇昊的汽车内,非法收受沈勇昊现金10000元。3、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建明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沈勇昊的汽车内,非法收受沈勇昊(挂靠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金2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建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建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受贿款752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李建明上诉提出:除收受楼某香烟、冬虫夏草外,其余指控均不是事实,其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致。证人楼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陈述除向上诉人李建明送过香烟、冬虫夏草外,未送过其他财物,其在2012年10月9日上午在侦查机关所述的证言是为了“马上出去”。上诉人李建明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建明的供述及行贿人的证言系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依法应予以排除;原判认定陆林华行贿第3笔、第4笔,沈勇昊行贿第3笔的事实不清,依法不应认定;原判认定楼某行贿的事实已被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楼某的证言所否定,不应认定。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处理。出庭执行职务的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建明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的证言、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建明亦曾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上诉人李建明的有罪供述及行贿人的证言系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依法应予以排除的问题。经查,本案犯罪线索来源正常,又经审查同步审讯录像和询问行贿人录像,确认侦查人员在讯问上诉人和询问行贿人的过程中并无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李建明归案后,对其受贿事实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不同的侦查人员作过相同的供述,所供能与行贿人证言、书证、证人证言及其自书供词相印证。故对上诉人李建明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建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陆林华行贿第3笔、第4笔,沈勇昊行贿第3笔的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建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收受陆林华、沈勇昊贿赂的事实,且与行贿人陆林华、沈勇昊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上诉人李建明的自书供词、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建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楼某行贿的事实已被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楼某的证言所否定,不应认定的问题。经查,2012年10月9日上午,侦查机关通知楼某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取证。期间,楼某态度较好,积极配合,除制作询问笔录外,还自书证词,整个过程持续半个工作日。上述材料所证与上诉人李建明的供述及自书供词、书证能相互印证。现楼某推翻上述证言,无合理的解释,其称为了“马上出去”而作虚假证言,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1352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