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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林建清与刘明辉、王梅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清,刘明辉,王梅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林建清,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亭街***号*幢***室。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辉,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4********,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涂坑村三角台***号。被告王梅荭(被告刘明辉妻子),1980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0********,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建清与被告刘明辉、王梅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清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及被告王梅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清诉称,被告刘明辉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被告以闽DHR2**号越野小车作抵押(现该车被法院扣押),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10月13日,被告刘明辉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以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明辉与王梅荭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用于做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明辉、王梅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梅荭辩称,原告林建清所述被告刘明辉先后两次向原告林建清借款合计人民币75万元属实,但上述两笔借��的本金和利息均已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明辉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刘明辉与原告林建清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刘明辉向原告林建清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刘明辉以闽DHR2**号凯宴越野小车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10月1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刘明辉向原告林建清借款人民币25万元,该款项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刘明辉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以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04年12月29日,被告刘明辉与被告王梅荭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建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辉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先后2次向原告林建清借款合计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刘明辉与被告王梅荭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对所借人民币50万元未���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所借人民币25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梅荭辩解两笔借款的本息均已还清,因其未相应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辉、王梅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建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5元,减半收取6512.50元,由被告刘明辉、王梅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