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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海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林州市五龙镇陈家岗村盖房时,因要在后墙上留窗户,其同村后院的许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殴打,刘某某在新盖房的楼上将许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刘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一某、闫某某、许一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许某某殴打过程中,许某某亦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某与许某某经协商相互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庭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元小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