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林彬、王贵友、王晓虎诉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县人民政府,林彬,王贵友,王晓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任县县城。法定代表人李海林,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瑞卿,男,任县司法局副局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彬,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任县人。委托代理人尹国忠,男,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贵友,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初中文化,住任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晓虎,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大学文化,住任县。委托代理人马玉鹏,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庆绵,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任县人,系王贵友之妻。上诉人任县人民政府、林彬、王贵友、王晓虎不服巨鹿县人民法院对林彬诉任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贵友、王晓虎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作出的(2013)巨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卿,上诉人林彬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忠,上诉人人王贵友、王晓虎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鹏、林庆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林彬与王贵友、王晓虎争议土地位于任县任城镇林庄村村西,王贵友系林彬的姐夫,王晓虎系林彬的外甥。1992年王贵友在争议土地上建起房屋,对争议土地王贵友、王晓虎领取了任集建(1997)字第1-10-005号补办和任集建(1997)字第1-10-006号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年初,因枫林绿洲小区建设,需要对该地进行征收,在拆迁办给王贵友、王晓虎发放补偿款时,林彬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为自己的承包地,王贵友、王晓虎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任集建(1997)字第1-10-005号补办和任集建(1997)字第1-10-006号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认定无效,任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20日受理了此案。林庄居委会2012年3月17日为林彬出具证明:王贵友、王晓虎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林彬村西耕地亩数、地邻重合,未给王贵友、王晓虎出具过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林庄居委会2012年4月26日为王贵友、王晓虎出具证明:林丙戊同意王贵友在村西地建房,大队同意王贵友建房,办证时大队盖过公章,林彬持有的2012年3月17日的相关证明无效。林庄居委会2012年8月15日又为林彬出具证明:王贵友持有的2012年4月26日的相关证明内容不准确。任县人民政府认为,王贵友、王晓虎办证是在1997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没有限制城镇非农业户口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对城镇非农业户口进行明确年龄限制,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王贵友、王晓虎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妥。林庄居委会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8月15日出具了三份证明,且前后表述不一无法采信。林彬认为王贵友、王晓虎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3日任县人民政府驳回了林彬的申请。林彬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复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林彬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因征收土地而被拆除。原审认为,原告林彬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王贵友、王晓虎持有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仲裁机构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均不能对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仲裁或裁判,故被告任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认为原告应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驳回原告的申请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任政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任县人民政府应重新作出处理。原告请求撤销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同时请求判令任县人民政府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任集建(1997)字第1-10-005号补办和任集建(1997)字第1-10-006号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任政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林彬责令被告任县人民政府撤销任集建(1997)字第1-10-005号补办和任集建(1997)字第1-10-006号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任县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原判认定县政府依据上述法律作出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维持。政府接到林彬申请后对其申请的两证办理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依据当时法律办理两证并无不妥,办证无违法之处,因此,驳回林彬的申请。在审理期间,林彬提交的土地承包权证明,存在矛盾,且没有争议土地的承包证书和承包合同。林彬是否具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疑问,林彬是否是合格的申请人存在疑问,因此,将林彬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进行分析是正确的。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只要认为侵害自己承包经营权就可以申请仲裁或起诉,因此,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林彬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判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有承包权,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证行为违法,法院应判决撤销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应改判为,责令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撤销为两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上诉人王贵友、王晓虎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县政府作出的任政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处决定书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来驳回林彬的申请,只是对双方证据分析后作出驳回林彬的申请。原判认定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上述法律而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第二项驳回林彬责令政府撤销我们持有的集体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我们是92年先盖的房,97年补办的证。林庄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有了房屋且政府已经颁发了建设用地证,不可能当耕地再发包给林彬,林彬对争议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林彬在处理争议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其没有争议土地承包证书和承包合同。林彬要想证明其主张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必须通过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诉讼。县政府决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是为了说明此观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彬要求任县人民政府撤销或认定上诉人王贵友、王晓虎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并非土地承包纠纷。而任县人民政府在作出任政决字(2012)行政处理决定书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林彬应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错误,因为林彬认为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王贵友、王晓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发生了争议,从而向县政府申请处理,县政府就应当据实、依法、并按照程序直接作出处理决定而不应当让其另寻法律解决的途径。故原判认定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林彬要求撤销县政府处理决定之诉系撤销之诉同时要求责令县政府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诉系不作为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一起案件中解决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驳回林彬要求责令县政府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任县人民政府及上诉人王贵友、王晓虎主张县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主张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虽撤销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但该争议并没有彻底解决,应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责令任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县人民政府负担20元,上诉人林彬负担15元,上诉人王贵友及王晓虎共同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庆格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赵文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