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胶州市胶州路与温州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肇事科民警出现场后,当场抽取了周某某的血样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检测,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3.23mg/100ml,周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胶州市胶州路与温州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肇事科民警出现场后,当场抽取了周某某的血样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检测,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3.23mg/100ml,周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