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培基与陈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基,陈松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陈培基,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少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偲。被告陈松贵,男,汉族,1953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陈培基与被告陈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铃、许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基诉称:在2010年7月22日到2011年7月25日间,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被告每次收取借款后都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7月25日,被告将原来的借条一并收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6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松贵未提交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本借条后收回了之前的借条;3、存折7张,证明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的事实;4、被告的名片,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原因是被告经商需要借款;5、转账凭证,证明其中一笔借款4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松贵因经商需要资金,告知原告陈培基,如果原告借款给被告10万元以上,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可以根据原告要求随时归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原告从各方筹集资金,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于2010年10月25日给付被告现金6万元,于2011年4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4万元给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给付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在每次收取原告现金后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被告收回了之前的所有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按月以所借本金依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其中2012年8月24日被告多付当月利息40元(该款经原告知会被告,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2012年9月25日和2012年10月23日被告按每月2.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利息5980元。因原告要求归还借款,2013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980元。以上最后的三次利息,均因被告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自愿加算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培基与被告陈松贵之间的借贷,有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及所欠利息,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在2012年10月之后的2013年2月7日又支付了一笔借款利息,应予扣减,计算所欠利息的起点时间以2012年10月25日往后推一个月,确定为2012年11月25日。被告高于月利率2%支付了四期的利息,被告又未提出相关抗辩,应视为其自愿行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贵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培基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松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松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霞代理审判员 袁高贤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