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鄢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鄢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银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在自家生产、销售卤制牛肉以来,一直在卤制牛肉过程中添加工业亚硝酸钠。2013年10月24日,鄢陵县公安局对田XX生产的卤制牛肉抽样取证,同时从其家中提取扣押工业亚硝酸钠20斤。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出被告人田XX生产、销售的卤制牛肉中工业亚硝酸钠的含量为235.6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B、吕C证言、卫生部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回告通知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田XX、田B、吕C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鄢陵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在自己生产、销售的牛肉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亚硝酸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XX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得从事生产、销售卤制食品行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锦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