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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根娣等与陈和扣相邻关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娣,梁官赢,陈和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陈根娣,女,住上海市。原告梁官赢,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根娣(系原告梁官赢之母亲),住上海市。被告陈和扣,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玉琴(系被告陈和扣姐姐),住上海市。原告陈根娣、梁官赢诉被告陈和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佳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根娣及其作为原告梁官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和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娣、梁官赢诉称,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关系(原告住上海市201室,被告住上海市104室)。被告在2005年搬入上海市104室(以下简称“104室”)后,私自违章搭建房屋天井平顶,由于楼上居民扔下的垃圾堆积在平顶上,日久造成垃圾腐烂,异味严重,老鼠和苍蝇横行,致使原告平日里无法开窗,且堆积的垃圾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经多方协商,原、被告仍未能解决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104室天井平顶,恢复原状。被告陈和扣辩称,被告是2005年买下104室房屋,同年5月搬入该房屋,搬入之前天井内已有搭建好的平顶,并非被告搭建。被告之前经常清理天井平顶的垃圾,只是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因父亲重病耽误了平顶的清理打扫,最近被告已经清理过,应该不会对原告造成什么影响。此外,被告住上海市20号,原告住上海市22号,原、被告不是垂直相邻,即使有影响也非常有限,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也系上海市201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隔壁20号104室房屋的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原、被告系楼上、下间接相邻关系。上海市长宁区20、22号共六楼,22号201室位于楼道的东侧,20号104室位于楼道的西侧。201室房屋为两室一厅户型,客厅朝东面有一扇窗,打开后即看到深井及平顶。104室房屋也为两室一厅户型,深井位于客厅的西侧。现因搭建平顶,平顶下与被告客厅连为一体。平顶留有一小洞,被告可通过该洞口来到平顶上,通常被告也正以此方法来打扫平顶。由于平顶搭建后,除该洞口没有其他正常方法可至平顶上,打扫较为困难,而楼上住户不时会向下扔垃圾,较易造成垃圾堆积。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因被告父亲重病,耽误了平顶上的清理工作。平顶上垃圾堆积严重,日久造成垃圾腐烂,异味严重,老鼠和苍蝇横行,致使原告平日里无法开窗,虽经多方协商,原、被告仍未能解决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系2005年购入104室房屋并入住,购买该房屋时即搭建有平顶,平顶下与客厅实际相通。以上事实,有201室房地产权证、104室房屋产调信息、现场照片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虽然本案104室房屋平顶虽非被告搭建,但目前被告是104室房屋的产权人和实际居住人,如果目前的房屋对相邻人造成了损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目前除被告平顶留有的洞口可进入平顶外,他人无法直接进入平顶,故进入平顶较为困难。楼上居民又不时会扔下垃圾,一旦疏于清理就会造成垃圾堆积,而这种情况也确实发生了。垃圾堆积后日久腐烂,易发出异味,虫鼠也增多,继而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被告有义务消除这一隐患,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和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104室深井内的平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和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佳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