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霸州市广通钢木家具厂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广通钢木家具厂,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廊广行初字第40号原告霸州市广通钢木家具厂。负责人李贺轩,男,厂长。地址霸州市煎茶铺镇东台山村。委托代理人蒋彩侠,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彩侠,女,该局干部。第三人张忠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霸州市广通钢木家具厂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忠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彩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张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6日做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3月20日17点左右,职工张忠永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左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视网膜脱落,球内异物,外伤性白内障,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球穿通伤,右限屈光不正情况属实。张忠永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3、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忠永受伤系工作导致。5、原告在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即原告关于张忠永不是工伤的理由说明,被告认为原告的说法无证据支持,被告不予采信。6、劳动部门所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王某甲,证明第三人工作时受伤。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没有招用过张忠永这个人,张忠永也不受原告管理指挥,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原告根本没有生产经营,没有人安排第三人上班工作,第三人并非冲床工,第三人私自动用冲床,实施违规操作,故意放任结果,不属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伤情存在问题,第三人之前眼睛视力有问题,并非全部因此次受伤所致,不应一概认定为工伤。诉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2012年3月20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从事冲床工作时,左眼被冲针打伤。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只是原告的观点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忠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曾向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原告承认第三人是原告处职工,第三人在此次事故前眼睛视力正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中,二证人陈述的“2012年3月20日职工张忠永被冲床钢针打伤左眼”的事实,与证据6,即劳动部门所作调查笔录相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即“原告关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理由陈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忠永系原告处职工。2012年3月20日17点左右,职工张忠永在单位车间从事冲床工作时,不慎被冲床钢针打伤。经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为:左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视网膜脱落,球内异物,外伤性白内障,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球穿通伤,右限屈光不正。2013年3月5日,第三人张忠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并于2013年5月6日做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忠永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做出廊政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忠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书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处职工张忠永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6日做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3]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