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秀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85号虞山绿岛1-6-4号。法定代表人侯德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群,系原告公司行政助理。被告邓秀兰。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桂林市昇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秀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张远群,被告邓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1.4无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舍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该条例表明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仅仅针对用人单位,而是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规定。2011年8月26日,原告招录被告时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只是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立法宗旨,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已经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显然不具备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加班费的计算错误,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加班费差额1844.1元和2012年加班费183.9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9.3元及经济补偿金29.9元。原告认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1.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加班费差额1844.1元,2012年加班费183.9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9.3元及经济补偿金29.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8日的劳动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且被告明确知晓工作时间并自愿遵守;2、保洁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工作和休息时间;3、原告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辩称: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67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依该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0日的劳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月10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2、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3、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6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是终局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侵犯了被告的休息权、交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应该认定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和财务章,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终局裁决。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经过开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原告招聘被告到该公司,根据原告安排,被告在交通银行桂林中南支行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1月10日各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书》,均约定被告的工资为800元/月,原告可根据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结合被告所在项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具体情况为:按所在项目单位具体工作时间来安排调整上班时间和休息时间。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派往该厂的保洁服务人员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法定节假日休息,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5:30至18:30。被告2011年8月26日至12月的工资总额为4064.1元,2011年9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978.3元[(4064.1元-820元/月÷21.75天/月×4天)÷4个月],被告2012年1月的工资为708.3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协议书无效;2、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元;3、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60元;4、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48.04元;5、为申请人补缴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支付申请人5个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00元。2013年5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3)1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1.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加班费差额1844.1元,2012年加班费183.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9.3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9元;四、被申请人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五、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1月10日各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书》。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因被告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也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上的部分瑕疵不影响该协议生效的效力,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18日就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时间,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68.3元(978.3元/月÷21.75天/月×2天+978.3元/月×1个月)。故对原告关于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1.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业主签订的保洁合同和工资表,可认定被告每月休息4天,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加班总计1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2年1月休息日加班3天,实际工作1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加班费1844.1元(978.3元/月÷21.75天/月×16天×2+978.3元/月÷21.75天/月×3天×3-77.3元),2012年加班费183.9元(1000元/月÷21.75天/月×2天×2)。故对原告关于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加班费差额1844.1元,2012年加班费1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2年桂林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故被告2012年平均工资应为1000元/月。被告2012年实际工作为18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827.6元(1000元/月÷21.75天/月×18天),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12年1月工资为708.3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119.3元(827.6元-708.3元)。另依据《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9元(119.3元×25%)。故对原告关于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9.3元及经济补偿金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秀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8.3元;二、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秀兰2011年加班费差额1844.1元,2012年加班费183.9元;三、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秀兰2012年1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9.3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9元;四、驳回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另5元退还给原告),由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黄巧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海天第8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