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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福晶、车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晶,车秀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景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系该社职工。被告:王福晶,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被告:车秀忠,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景县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福晶、车秀忠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广,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晶、车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王福晶于2008年10月31日,在刘集信用社贷款45000元,2009年10月31日到期。借款利率11.55‰,并由车秀忠提供经济担保。截止到2013年8月14日结欠贷款本金45000元。此贷款到期后,我社职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以暂时无款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王福晶立即偿还我社贷款45000元,车秀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车秀忠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承认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信用社未曾找到过我催要过,故该笔借款已超保证担保期限,驳回原告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被告车秀忠的担保责任是否超担保期间?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的陈述和原告诉状一致。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王福晶、车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福晶于2008年10月31日,在刘集信用社保证贷款45000元,2009年10月31日到期。借款利率11.55‰,并由车秀忠提供经济担保。截止到2013年8月14日结欠贷款本金45000元。被告车秀忠担保的保证期间至2011年10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晶承担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被告车秀忠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合同的约定的期间,被告车秀忠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元。二、被告车秀忠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王福晶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