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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7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高云与马小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云,马小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476号原告张高云,男,1970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兴,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高云与被告马小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琳、黄海波,被告马小兴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云诉称:2012年10月28日5时10分,被告马小兴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F946**,内乘原告张高云)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路内环双源桥上时与前车尾部相撞,造成我受伤,前车驶离现场,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该事故处理证明,证明此事故属实。我认为被告马小兴作为司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过治疗我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5%。就我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小兴赔偿医疗费62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552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0元、鉴定费3911.43元,以上共计385913.13元;并由被告马小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小兴辩称:我在行车过程中与前车追尾,造成本次事故,前车逃逸至今未归案,导致我的损失索赔无门。本次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高云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书我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给我的人身健康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我已自行支付了高额医疗费,至今仍行动不便,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张高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张高云和其子张晓猛系农业户口,且张晓猛现已14周岁,并有两个抚养人,故原告张高云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115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758元。原告张高云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张高云提交的单据中有两张显示就诊人为张高勇,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我已支付高额医疗费且生活困难,请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5时10分,被告马小兴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F946**,内乘原告张高云)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路内环双源桥上时与前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高云、被告马小兴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对方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小兴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高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高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2、左侧耻骨、双侧髂骨骨折;3、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4、腰4椎体右侧附件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面部皮裂伤,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51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308.7元。原告张高云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5%。另查明:车牌号为冀F946**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海菊,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小兴系借用该车辆驾驶。原告张高云系农业户口,婚生一子张晓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省廊坊市居住证、三河市李枣林小学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对方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小兴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高云无责任,对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高云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用,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计算为62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张高云的住院时间计算为2550元;对于原告张高云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为115332元;对于原告张高云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抚养人张晓猛的基本情况确定为8315.3元;对于原告张高云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为3911.43元。关于原告张高云的上述经济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马小兴在所负责比例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高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六万零一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张高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张高云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小兴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