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80号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孙树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震,该公司法律部主任。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时海云,总经理。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满洲里喀秋莎中俄蒙三国文化主题餐饮园区项目总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东奥公司按时、保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前期施工任务。后由于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原因导致后续工程延期,2012年4月17日,东奥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就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保证于2012年5月20日将剩余所欠工程款2000000.00一次性给付东奥公司。但时至今日,虽经东奥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保证东奥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满洲里喀秋莎中俄蒙三国文化主题餐饮园区项目总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将喀秋莎中俄蒙三国文化餐饮园区工程中续建工程宾馆一期等四项工程,新建工程宾馆二期等八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吉林东奥王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上述工程的土建、水暖、电照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50000000.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认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为12500000.00元,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00元,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10日前,将尚欠2000000.00元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至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尚欠2000000.00元工程款,并从2012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双方签订的满洲里喀秋莎中俄蒙三国文化主题园区项目总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满洲里喀秋莎中俄蒙三国文化主题园区建设工程的相应权利义务。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是是延期施工证明,用以证明对方资金短缺导致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日期相应顺延。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延期施工证明是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就解除建设工程达成协议,并明确约定发包方所欠付2000000.00元工程款和给付时间,同时约定了其他解除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明确约定欠付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00元,给付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对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2000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解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明确尚欠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2000000.00元工程款,同时约定给付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前,现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2012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本院对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土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被告满洲里喀秋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玉芹审 判 员 张福全代理审判员 臧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