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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立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义波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长中立行初字第00080号起诉人吴义波。起诉人吴义波因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雨政征告字(2012)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长重棚改项目补偿标准不符合长政函【2011】69号文件精神及操作办法,长重棚改项目征收方案补偿不合理,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雨政征告字(2012)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审查后认为,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吴义波起诉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的对象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雨政征告字(2012)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此亦为本院审理的(2013)长中行征初字第00212号徐晨光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的诉讼标的。本院(2013)长中行征初字第00212号行政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144号行政终审判决均认定,作出雨政征告字(2012)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判决驳回徐晨光要求确认该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吴义波所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义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刘完玲代理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