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君与吴奔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吴奔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535号原告陈君。委托代理人邵志龙,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奔斌。委托代理人朱捷,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君与被告吴奔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龙,被告吴奔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诉称,2012年11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骑24寸女士自行车沿华师大闵行校区河滨路由西向东慢速骑行,至某小路交叉路口时,遭到被告骑山地自行车从左侧高速撞击,致使原告当场倒地不起,原告车辆车把和踏板严重变形。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吴泾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792.01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2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0,888元。被告吴奔斌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被告骑车撞原告,而是原告骑车撞上被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现在恢复情况良好,根本看不出肩膀有活动受限情况,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此外,原告已经申请工伤赔偿,应由工伤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华东师范大学闵行校区内,原告骑自行车沿河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骑自行车沿无名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口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在2012年12月21日���告向学校保卫科提交的事故经过书面材料中,被告承认在相撞之前车速较快,在转弯视线受阻的情况下,没有考虑到转弯处的安全隐患,在转弯过程中也没有刹车减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以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7月2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君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74.80元,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2013年10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在现场分别演示了事故发生过程,证人丁某某演示了其当时看到的现场情况。以��事实由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证人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关于事故经过,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其正常直行,而被告骑车右转弯,被告车辆撞上原告车辆左侧,原告连人带车向右摔倒,被告连人带车压在原告车辆上,原告车辆左侧车把以及左侧踏板被撞坏;被告称事故发生时其骑车右转弯,转弯过程中发现原告骑车正左转弯,双方避让不及致使原告车辆撞击到被告车辆右侧,原告车辆失去动力后连人带车向左侧摔倒,被告连人带车压在原告车辆上,原告车辆的左侧车把以及左侧踏板被挤压变形。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根据双方陈述模拟了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经过作出以下推断:一、对原告倒地方式的推���,原告左锁骨骨折,应为倒地后左侧肩膀着地所致,原告若向右摔倒极难达到左侧肩膀先着地的情况,故原告应为向左摔倒;二、对原告车辆倒地方式的推断,原告车辆左侧把手和左侧踏板受损变形,若系被告车辆直接撞击形成,被告车辆不可能在撞击原告车辆车把手时还能撞击到原告车辆踏板,而且根据两辆车高度对比,车把手不可能为撞击的受力点,若原告车辆左侧受损部位系车辆向右侧翻后受被告以及车辆挤压而变形,根据变形情况推断,原告车辆右侧与地面接触后更不可能完好无损,因此原告车辆受损应系车辆向左侧翻后与地面挤压形成,故原告车辆应为向左侧翻;三、对撞击方式的推断,事故前,被告车辆在原告车辆的左前方,碰撞时要么是原告车辆前方车轮与被告车辆右侧相撞,要么是被告车辆前方车轮与原告车辆左侧相撞,但是从原告连人带车向��侧翻以及相撞后被告连人带车压在原告车辆上等情况来推断,应为前一种相撞方式。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与本院推断结果相吻合,原告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与推断结果相悖,故对本案事故经过,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事故系被告右转弯过程中与左转弯的原告相撞所致。关于责任认定,事故前,该路口停着一辆大巴车,致使原被告行进方向上的视线均受阻,在该情况下,原被告转弯过程中均未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被告转弯时车速过快,未采取制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辩称应由工伤先行赔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以补偿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8,792.01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74.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部分医疗费合计为19,2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因此该项费用为120元。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支持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护理费3,000元(含二期)。误工费,原告受伤确会对其工作和收入产生影响,原告现主张每月1,450元是适当的,但本院也注意到原告休息期包含寒假,故误工期间本院酌情扣除一个月,故误工费认可7,25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鉴定结论构成XXX伤残,该项费用应为80,376元,被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本院认为被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能支持其异议,故本院难以准许。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范围,根据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精神和肉体都造成了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事故责任、伤情以及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因素,支持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奔斌赔偿原告陈君医疗费19,2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119,662.81元的70%,金额为83,763.97元;二、被告吴奔斌赔偿原告陈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5,763.97元,扣除已付的5,474.80元,余款80,289.17元由被告吴奔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8.88元,由原告陈君负担898.88元,被告吴奔斌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