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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瑶与郑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970号原告陆瑶,柳州市妇幼保健院护士。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波林,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瑶与被告郑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瑶的委托代理人蒋波林,被告郑艳的委托代理人陈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瑶诉称,2013年7月4日21时许,原告牵自己的萨摩耶犬在柳州市蝴蝶山路散步。当走到“金龙寨”饭店路段时,遇被告与其未系牵引绳的牧羊犬,被告的牧羊犬见状即冲上前撕咬原告的萨摩耶犬,原告当即拉开自己的萨摩耶犬,但却被牧羊犬咬伤右手,原告的萨摩耶犬也被咬伤。热心路人帮原告报警求助。当时被告承认其牧羊犬伤人事实,后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被告曾答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宠物医药费2233.5元。但事后被告又反悔,拒不承认是其牧羊犬将原告咬伤,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动物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03.91元(其中医药费2026元、误工费4277.91元、交通费200元、宠物医药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在双方的狗打架的时候处理不当,用手去拉狗,以至于被咬伤,所以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宠物的医疗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牵着自己的古牧犬外出遛狗,行至本市蝴蝶山路“金龙寨”饭店门口草坪上的时候,被告放开狗链,让古牧犬在草坪上自由跑动。不久,原告牵着自己的萨摩耶犬散步至此,被告的古牧犬冲上前撕咬原告的萨摩耶犬,原告见状即用手去将两犬拉开,不料被古牧犬咬伤右手,原告的萨摩耶犬也被咬伤。原告当晚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了治疗,次日到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疫苗。之后,原告又四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的医药费为2026元。根据柳州市工人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2013年7月全休共计27天。原告所在单位柳州市妇幼保健院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2013年4月至6月的平均税后工资为5419.9元,2013年8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为1141.99元。因未获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事发当晚遛狗的过程中,放开狗链,致使其饲养的古牧犬咬伤原告及原告饲养的萨摩耶犬,可以认定是被告对其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善,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是在事发时情急之下用手去拉开撕咬中的两犬而受伤的,原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原告的行为也不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在事发时处理不当,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为2026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被告负担;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2013年7月因伤误工是客观事实。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但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存在2013年7月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20张金额共计为200元的出租车发票,但多张发票出现连号的情况,证据存在瑕疵,亦缺乏合理性,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地点、次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4、关于宠物医药费。原告提供宠物医药费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不是原告本人,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艳应赔偿原告陆瑶医药费202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26元;二、驳回原告陆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陆瑶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瑶负担15元,被告郑艳负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佘艳琴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