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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5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于世立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立,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593号原告于世立。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原告于世立诉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2日到2011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至今已两年。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要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主要载明:“今借到于世立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2日到2011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共计30天。本次借款以现金形式放款。借款方应严格恪守到期还款的约定,借款方如未按时向出借方还款,即属违约,超过一天借款方愿意按所欠借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并就本该条款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王辉,出借人于世立,2011年9月22日”。后因该款的清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将该借款偿还原告。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要求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世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世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于世立负担414元,被告王辉负担4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