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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洪庆果与杨传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庆果,杨传波,王萃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洪庆果,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太圣,男,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传波,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萃苹,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男,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庆果与被告杨传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庆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太圣、被告杨传波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庆果诉称,2013年4月8日下午6时左右,两被告驾驶三轮车路过我的承包地,无故对我殴打辱骂,我当日住进东平县中医院租赁,该案件经东平县公安局几经调解,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赔偿我,致使我身心严重受害,终以东平县公安局对第一被告处以罚款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9.63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被告杨传波辩称,原被告系地邻,中间隔一条生产路,原告把庄稼种在路上,致使通行不便。2013年4月8日,我开三轮车拉土,因原告把石头堆放在路上,我轧着石头导致翻车。我看到原告在地里干活,过去喊原告帮忙把车扶起来,可原告说你车翻了活该,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原告一拳打在我头上,我没有还手,后被人劝开。原告出于让我破财的目的,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每天回家干活。我住院支出700元,应由有关赔偿,王萃苹没有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伤情与王萃苹无关。原告对引起纠纷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不是我导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萃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地邻。2013年4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杨传波驾驶三轮车和王萃苹在经过原、被告土地间的生产路时,轧在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石头,导致三轮车翻车,被告杨传波要求原告扶车,双方相互辱骂,继而双方殴打在一起,同日原告往进东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1、眼球钝挫伤;2、眼睑皮下淤血。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364.63元,原告伤情经东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杨传波因殴打原告被东平县公安局处以5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即25.88元/日)。上述事实,由东平县公安局大羊派出所询问笔录、东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东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东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传波在翻车后辱骂原告,要求其扶车,因原告拒绝扶车并反骂,被告杨传波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杨传波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杨传波因其堆放在路边的石头导致翻车,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下与被告杨传波对骂,致使矛盾升级,其行为亦不当,对自身受伤亦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系农民,应适用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伤情系轻微伤,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萃苹参与对其殴打,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萃苹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庆果医疗费2364.63元、误工费310.56元(25.88元/日×12日)、护理费310.56元(25.88元/日×12日)、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525.75元,由被告赔偿2820.6元,其余原告自负;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杨传波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华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