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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5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钟╳与被执行人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X,张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506-4号申请执行人钟X,男,。法定代理人钟X,男。法定代理人李X,女号。委托代理人钟X,女。被执行人张X,男,。申请执行人钟X与被执行人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470-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X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人民币65000元划拨至本院账户,以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按比例参与申请执行人张X、赖X与被执行人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案号:本院(2013)灵执字第470号)中,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分配,上述按比例分配所得的款项人民币25930元扣除诉讼案件受理费2000元和本案执行受理费674元后,申请人已实现的债权为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6元及预交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余债权未有实现。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全部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项即由被执行人张S赔偿给申请执行人钟X经济损失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项即由被执行人张良枝赔偿给申请执行人钟开利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S 富审判员 黄大S红审判员 李 D 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D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