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顾彦飞与刘喜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彦飞,刘喜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顾彦飞,男,2004年5月6日生,住阜平县砂窝乡砂窝村。法定代理人顾林。被告刘喜亮,男,1982年3月18日生,住灵寿县塔上镇高家湾村政中路东六排3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委托代理人梁天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彦飞诉被告刘喜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林、被告刘喜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彦飞诉称,2013年10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喜亮驾驶机动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沙窝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刘喜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万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喜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3、医药费票据:4,515.7元;4、交通费票据:1,606元;5、护理费:20天(住院)×37.5元=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住院)×50元=1,000元;7、保全费:520元;以上合计8,391.7元。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1、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无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无法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对保定市治疗费用不予认可。2、护理费没有提供医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30元标准。4、交通费时间、地点与事故不符,无法证明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认可。5、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二)被告刘喜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在发生事故时,垫付了2,000多元,但找到票据的只有1,540.7元。经询原告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喜亮驾驶“冀A×××××”机动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沙窝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刘喜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另查明,被告刘喜亮所有的“冀A×××××”机动车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被告刘喜亮为原告顾彦飞垫付药费1,540.7元。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因无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对保定市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且门诊票据、保定市治疗费用均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是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30元标准,缺乏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5、交通费是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确定如下赔偿数额:1、医药费:4,515.7元;2、交通费:1,606元;3、护理费:20天(住院)×37.5元=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住院)×50元=1,000元;5、保全费:520元;以上合计8,39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彦飞医药费4,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606元,以上合计7,87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喜亮给付原告顾彦飞财产保全费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