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多次至本区某社区A4号楼,持老虎钳、刀子等工具,采取绞、割手段,盗窃A4号楼1、2、3单元电缆线,销赃至田某经营的某废品收购站,获利7300余元挥霍。2013年6月19日凌晨该再次至该处准备盗窃电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多次至本区某社区A4号楼,持老虎钳、刀子等工具,采取绞、割手段,盗窃A4号楼1、2、3单元电缆线,销赃至田某经营的某废品收购站,获利7300余元挥霍。2013年6月19日凌晨该再次至该处准备盗窃电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工程签证单,失窃电缆明细表,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田某、胡某、李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