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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国平、张浓英、李树华、李舒兴、李舒婷与珠海市健宇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珠海汇达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达企业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平,张浓英,李树华,李舒兴,李舒婷,珠海市健宇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珠海汇达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达企业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62号原告何国平,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张浓英,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李树华,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李舒兴,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李舒婷,女,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健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宇,总经理。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杨伟明。第三人珠海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法定代表人SOPHIELARREGLE。第三人珠海市金达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法定代表人赵里东。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丽俭。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何国平、张浓英、李树华、李舒兴、李舒婷诉被告珠海市健宇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珠海汇达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市金达企业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称,1999年5月18日,珠海经济特区金达工贸实业公司(下称金达公司)、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珠海市金海岸新丰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将珠海市三灶XX商场2123平方米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房产证直接办给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1999年6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致函珠海中级法院,同意金达公司将涉案房产抵偿所欠建设银行债务,因此1999年珠海市中级法院做出(1997)珠法执字第38号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抵债归珠海经济特区金达工贸实业公司所有,房产证直接办给建行珠海分行”。2002年7月2日,珠海市中级法院致函广州市中级法院,再次明确“由我院于1999年6月14日做出(1997)珠法执字第38号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归建行珠海分行所有”、“其权利不属于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2007年8月27日,建行珠海分行、珠海汇达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市健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建行珠海分行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健宇公司,所有权归健宇公司。原告何国平、李海波于2007年10月17日与健宇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其二人向健宇公司购买涉案房产(何国平、李海波各占50%),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90万元。何国平、李海波依约于2007年10月17日支付了转让款190万元。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方实际占有并出租使用至今。任何个人或单位也从未就房产权属问题找原告提出异议,水电费等均由原告方交纳。李海波于2008年7月27日死亡,继承人为张浓英、李树华、李舒兴、李舒婷。2010年10月20日,建行珠海分行出具证明,明确珠海市三灶XX第一层商场转归健宇公司所有。2011年5月5日,健宇公司出具证明,其以190万元转让给原告及李海波的是珠海市三灶XX第一层商场15轴至24轴*A至N、第二层商场20轴至23轴*A至D,面积为2123平方米。由于目前该涉案房产登记在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名下,一直未能将产权转到建行珠海分行及健宇公司名下,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健宇公司及第三人均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及李海波与被告珠海市健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珠海市三灶XX商场212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请求确认的位于珠海市三灶丽新花园商场2123平方米房屋已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珠中法执恢字第4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本案原告对上述查封提出异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本案原告对此裁定不服,于2011年6月27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珠中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所有权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对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的救济进行了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2011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该规定,不管原告方要求确权的标的物何时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法院均不得直接确权。此外,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订后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之意见,本案涉案珠海市三灶XX商场2123平方米房屋已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在审理过程中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国平、张浓英、李树华、李舒兴、李舒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得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