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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淮刑终字第00247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萧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相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青华、张文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朋友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欧伦酒吧喝酒时,因赵某某的手碰到了被害人苏某某的朋友“毛毛”后背继而与“毛毛”发生争吵,后赵某某将“毛毛”推倒在沙发上。苏某某见状上前朝赵某某面部打了一下,两人随即发生争执,后赵某某持啤酒瓶砸击苏某某致其额头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有4.2×0.1cm缝合伤口,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苏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载明案发现场情况。2、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损伤)字(2013)1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5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淮北市状元红小区十一网络网吧内将赵某某抓获。4、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2)相刑初字第00372刑事判决书:赵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5、视频录像:2013年4月17日0时许,赵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持啤酒瓶砸伤苏某某。6、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其和朋友张某某、“毛毛”等人在欧伦酒吧喝酒,赵某某和徐某某说话时手碰到“毛毛”后背,与“毛毛”发生争吵,并将“毛毛”推倒在沙发上。其过去把赵某某推开,并和赵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持啤酒瓶砸到其额头眉心位置,后赵某某离开,其被送到医院。赵某某高约1.80米,身材胖,平头,当晚光着背,身上有纹身。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晚,其在欧伦酒吧喝酒时,看到苏某某与两个男子发生争执,那两个男子把苏某某推到座位上,其中一个胖的(经辨认系赵某某)拿起桌上的酒瓶砸到苏某某的额头,致苏某某额头流血。赵某某约二十二岁,身高约1.80米,身材胖,平头,当晚他光着背,上身有纹身。8、证人崔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23时30分许,其在欧伦酒吧玩,赵某某和苏某某一起来的女孩发生争吵,并把那个女孩推倒在沙发上,苏某某推了赵某某一下,二人发生争执。赵某某跑到卡座持酒瓶砸向苏某某,致苏某某额头流血,后赵某某离开。赵某某约二十岁,身高约1.80米,身材胖,平头,当晚他光着背,身上有关公图形的纹身。9、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系过失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某某持啤酒瓶击打苏某某头部致轻伤的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提出其系过失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魏 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