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方德志与徐艳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方*志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红原告方*志与被告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草率成婚,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1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未归。2010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难以找到被告,后申请撤诉。现因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且毫无音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被告徐*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音讯。2010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难以找到,起诉状副本不能直接送达,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然未归,且至今仍无音讯,故原告于2013年7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被告最后一次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四年有余,且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现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志与被告徐*红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方*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模宝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人民陪审员 戴忠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