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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终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卓猛,彭帅,张业飞,张虎,伏飞虎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伏某某,卓某,彭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103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伏某某,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卓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伏某某、卓某、彭某、张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561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卓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彭某、张某某、张某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卓某、彭某、张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伏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伏某某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5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莉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南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