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林瑞玉、施华明、王爱钦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瑞玉;施华明;王爱钦;姚燕英;陈钦仙;卢彪;林震;王晓丹;林筱泓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融民初字第5933号 原告林瑞玉,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征云、王征峰,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则上。 被告林震,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被告陈钦仙,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林筱泓,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被告卢彪,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被告姚燕英,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施华明,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王爱钦,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王晓丹,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杰。 原告陈瑞华与被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华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陈瑞华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整,原告已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给被告,有被告**琴亲笔书写并盖手印的借条为据。因原告与被告丈夫陈家辉系非常要好的朋友,所以双方仅口头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被告应于2012年6月26日将还清借款。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二个月利息,此后便不知去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陈瑞华向本院提交借款人**琴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 被告**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琴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琴出具借条,写明今向陈瑞华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及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偿还。因双方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予以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瑞华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2元,由被告**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陈瑞华于十五日内,被告**琴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爱平 审判员 王统勇 审判员 魏益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华玲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