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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谭兴荣、李绍青诉王安升、吴福珍、第三人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村五社转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荣,李绍青,王安升,吴福珍,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村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谭兴荣。原告李绍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川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升。被告吴福珍。委托代理人何俊,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村五社。法定代表人岳景均,该社社长。原告谭兴荣、李绍青诉被告王安升、吴福珍、第三人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村五社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荣、李绍青的委托代理人董川明、赵世川,被告王安升、吴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第三人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村五社法定代表人岳景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兴荣、李绍青诉称:二原告系竹园村5社村民,1998年8月31日竹园村5社将农村集体土地拐拐田、大新田、秧田、秧田上小田和红苕地发包给二原告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30年,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8月31日原告将竹园村5社12号闲置土木结构房屋卖与二被告,并将土地交由二被告代耕,原告属竹园村五社经济组织成员,而且原告也无稳定非农职业和收入来源,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是一种转包关系,可是2011年县政府将原告承包土地征收,平昌县金宝新区管委会竹园村五社将其承包土地补偿给被告,恳请人民法院确认二原告对本案所涉承包土地从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安置补偿待遇。被告王安升、吴福珍辩称:200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房屋卖与被告,原告将现有承包的两人田地、山林、竹林及自留地包括房前屋后的树木转交给被告使用、承包及所有,2002年5月24日竹园村五社与被告建立了承包土地分户登记明细卡:将原告承包的两人田地发包给被告,自始被告耕种该土地至今,被告积极履行了交纳相关税费的义务,实际原告将其土地转包给被告,同时土地是被告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村五社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将其房屋卖与被告,并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原告,被告将户口迁入到我社,我社将原告承包土地,作了调整,发包给被告,并给被告建立了承包土地分户登记明细卡,同时原告离开平昌到成都生活十多年时间,其土地一直由被告承包耕种至今,被告并交纳了相关税费,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后,现原告就回来争补偿款,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平昌县金宝乡竹园村五社与谭兴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平昌县金宝乡竹元村五社将耕地2.02亩(其中田1.85亩,地0.17亩)承包给谭新荣耕种,期限从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平昌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给谭新荣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谭新荣具体承包田地为:拐拐田0.7亩、大新田0.6亩、秧田0.3亩、秧田上小田0.25亩、红苕地0.17亩。2001年8月2日谭新荣与王安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谭新荣自愿将座落于平昌县金宝乡竹园村5社的房屋左侧楼下一门面和灶屋,猪、牛圈卖与王安升,王安升负责照看谭新荣其余房屋和财产,不得转让、买卖、赠与,谭新荣将所卖房屋计价为8000元,在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谭新荣将现有两人的土地、山林、竹木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的树木均由王安升看管使用,并承担谭新荣所应承担的一切税费,但不得转让、买卖。次日谭新荣与王安升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谭新荣将座落于平昌县金宝乡竹园村五社(现为平昌县金宝新区管委会竹园村五社)的一楼一底两个半门面的私人住宅,外加灶屋一间,灶屋后建奴的屋基一间和猪牛圈各一间、家具、房屋前后树木及院坝自愿卖给王安升,王安升自愿买为己有,具体事项经谭新荣与王安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意见:……二、谭新荣将现有承包的两人田地、山林、竹木及自留地包括房前屋后的树木转交给王安升使用、承包及所有,上述界线由谭新荣指定为准,从2002年谭新荣承包而承担的一切税费均由王安升全额承担,……。同月21日平昌县金宝乡竹园村五社与王安升签订《入户协议书》,平昌县金宝乡竹园村五社同意王安升家三人入户,王安升缴纳入户费1000元。后谭兴荣、李绍青到成都生活至今,王安升家三人将户口从原籍平昌县六门乡八行村1社迁到平昌县金宝乡竹园村五社,其原在平昌县六门乡八行村1社承包土地、山林、自留地全部退回平昌县六门乡八行村1社,2002年5月24日平昌县金宝乡竹园村五社将谭兴荣承包拐拐田0.7亩、大新田0.6亩、秧田0.3亩、秧田上小田0.25亩、红苕地0.17亩登记给承包户王安升,并建立了《承包土地分户登记明细卡》。后王安升、吴福珍夫妇耕种至2011年土地被政府全部征收时止,在此期间,王安升、吴福珍夫妇缴纳了各种税、费,并领取粮食直补款和退耕还林粮食补助。2012年1月因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村五社土地被政府征收用于县城开发,谭兴荣向平昌县农业局申请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2012年1月16日平昌县农业局以平农发(2012)10号平昌县农业局关于确认谭兴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决定谭兴荣原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有关当事人对决定不服,自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平昌县人民政府或巴中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30日平昌县农业局以平农发(2012)91号平昌县农业局关于撤销《确认谭兴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的决定,原平农发(2012)10号《关于确认谭兴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平农发(2012)10号《关于确认谭兴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维权办法。同年7月5日谭兴荣申请平昌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平农仲(2013)第01号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纠纷裁决书,裁决谭兴荣与王安升达成的土地流转有效,谭兴荣原有全部自留地保留其经营权。谭兴荣、李绍青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9日诉讼来院。同时查明,2004年左右平昌县撤乡并镇,平昌县金宝乡竹园村五社更名为平昌县江口镇竹园村五社,2013年3月7日平昌县人民政府以平昌府发(2013)6号、20号文件将平昌县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平昌县金宝新区管委员会、平昌县江口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改设为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挂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村民委员会牌子);谭兴荣、李绍青户口现仍在平昌县江口镇竹园村五社。本院认为,谭兴荣因房屋卖与王安升,王安升、吴福珍户口迁到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村五社,谭兴荣、李绍青夫妇到成都生活至今,谭兴荣、李绍青夫妇所承包土地由王安升、吴福珍夫妇耕种属实。谭兴荣、李绍青与王安升、吴福珍诉争土地已被政府全部征收,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搬到成都生活,但户口一直在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村五社,未迁到成都,仍然是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村五社的经济组织成员,谭兴荣、李绍青应当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基本生存条件的土地,被政府全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因土地征收带来的相关权利,因原告谭兴荣、李绍青是竹园村五社老成员,应当与其他竹园村五社老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及其他待遇,即由第三人应负责解决其安置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兴荣、李绍青享有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村五社成员权,第三人平昌县金宝新区竹园村五社按竹园村五社老成员解决原告谭兴荣、李绍青的相关待遇。二、驳回原告谭兴荣、李绍青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谭兴荣、李绍青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凯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刘开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