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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少祥,牙桂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廖少祥。委托代理人罗懿,系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牙桂眼。委托代理人李元峰,系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少祥与被告牙桂眼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逵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运帮担任记录。原告廖少祥及其代理人罗懿、被告牙桂眼及其代理人李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16时许,其在当地的纳关(地名)被被告殴打致右手手掌受伤,次日被送往天峨县人民医院治疗,共入院治疗11天后出院。其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四掌骨骨折。经天峨县公安局峨公(刑)鉴(伤检)字(2013)28号《伤程鉴定书》鉴定为钝器所致的轻伤。虽公安机关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但其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4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466.6元(82.2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护理费904.2元(82.2元/天×11天),合计人民币16057.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其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项诉讼标的计算于法有据且准确无误,被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故应负担原告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的大多数。被告辩称,当时自己先被原告夫妇围攻并被拉扯而双方倒地;而原告如当场受伤为何当晚未及时到医院医治,其未故意伤害原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在本案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属于混合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此医药费应按民事责任的大小来划分确定。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有疾病证明书,没有医院病历佐证,同时医院没有建议休息,因此该笔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诊断书没有要求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同时医院收费明细清单上也有医院派人护理支出的护理费,因此该笔费用不应支持。4、对于交通费,原告所请的车辆属于非营运,故该笔费用不合法,不应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为10天,而不是11天,同时产生的费用应按责任大小来划分。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原告先砍伐被告的树木,导致被告在与原告理论的过程中引发,原告对事故的起因也有过错,认为对于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责任应平均分担,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峨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第四掌骨骨折,住院11天,遗嘱出院后3个月不能负重,持续误工103天;2、天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廖少祥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系钝器所致的轻伤;3、天峨县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该局对本案曾予受理;4、天峨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该局审查认为,被告牙桂眼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5、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47元;6、交通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案雇请朱强的面包车送往医院,朱强收取300元车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平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户在纳关坡有青刚树一片,被原告夫妇砍伐三十多颗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对廖少祥、龙玉卢、廖加园、牙桂眼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本院询问被告牙桂眼的笔录,证明2013年4月30日16时许,在桂花屯纳关(地名),原、被告因林木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拉扯致原告跌向右侧的事实。经过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为10天而不是11天,医嘱不能负重,不代表要求原告在三个月内全休;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请的车辆属于非营运,故该笔费用不合法,不应支持。对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该机关对廖少祥、龙玉卢、廖加园、牙桂眼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被告牙桂眼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系县人民医院出具,清晰记录了原告伤势及出入院截止日期,客观真实无可辩争,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方的异议虽于法有据,但结合案发当地的实际交通条件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及对牙桂眼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30日16时许,原、被告在当地的纳关(地名)相遇,因原告砍伐被告户的青冈树一事,双方在互相理论时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拉扯,且均跌倒,致原告右手手掌受伤,次日原告由其家人送往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四掌骨骨折。后经天峨县公安局峨公(刑)鉴(伤检)字(2013)28号《伤程鉴定书》鉴定为钝器所致的轻伤。公安机关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57.8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争纷,却未寻求有效途径解决,积怨至双方在田间地头相遇后产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济遭受损失,原、被告对引发本案皆有过错,依法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观全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相当,故应负同等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系被告殴打原告所致,以及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的代理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他切合本案实际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牙桂眼辩称原告于案发当天如果受伤,为何未及时到医院治疗,而要拖至次日才搭乘摩托车而不是雇请柳微面包车到医院,以及当天是自己先被原告夫妇围攻拉扯才引发等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是其为推卸责任所述,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认为交通费、住院护理费不应支持,以及因原告未提供病历,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诉请无事实根据的代理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与本案实际相符,且于法有据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94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护理费等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医嘱限其三个月内不能负重,而非全休,故结合原告职业及当地生产条件,其在此三个月内从事不了较重农业生产,造成较大误工损失,因此,本院支持其误工诉请8466.6元的80%。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94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773.28元(即103天×82.2元/天×80%),住院生活补助费11天×40元/天=44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904.2元(即11天×82.2元/天),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14364.48元。被告牙桂眼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2.24元(即14364.48元×5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牙桂眼赔偿原告廖少祥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五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82.24元。案件受理费201元(原告已缴),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0.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1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学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运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