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XX军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军,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榆社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榆社县箕城镇。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军于2013年7月18日11时20分许,驾驶晋JC**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榆社县去往隰县黄土镇工地途中,行驶至灵石南峪公路8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赵某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银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任某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军拨打110电话自首。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军承担主要责任,赵某银承担次要责任,任某辛不承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XX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军对起诉书指控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其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XX军驾驶晋JC**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榆社县去往隰县黄土镇工地途中,行驶至灵石县南峪公路8KM+200M处,与被害人赵某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赵某银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任某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军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该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经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某辛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XX军主动拨打110电话报案。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赵某银的亲属吴成香等五人和被害人任某辛及子女等三人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赵某银的亲属及被害人任某辛等人为被告人XX军出具谅解书。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任某辛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11时20分左右,其乘坐赵某银驾驶二轮摩托车一同回仁义时,当时因下雨其与赵某银同穿一件雨衣,闷着头什么也看不到,不知怎么与一辆车发生相撞后,其便昏迷过去,其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证人田某雨、田某明的证言及补充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8日11时20分左右,其驾驶新购无牌现代车路经本案事故现场,看到一辆皮卡车逆行与一辆摩托车相向行驶,在互相躲避过程中相撞发生事故的情况。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证人白某雨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经鉴定,没有碰撞痕迹,与事故无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18日11时20分左右,本案的交通事故现场范围和肇事后的情况。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XX军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XX军持有的行车证及肇事车辆的情况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三份,证实被害人赵某银的死亡原因及被告人XX军血液中未含酒精和被害人赵某银血液中含有少许酒精的情况。机动车辆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XX军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登记情况。购车协议、原车主巩某华的居民身份证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XX军所驾车辆是其妻杨某萍向巩某华购买所得。灵石县南关镇仁义村委证明和被害人任某辛的诊断书,证实被害人任某辛的身份及伤情。被害人赵某银及被告人XX军和证人白某雨、白某明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赵某银、XX军、白某雨、白某明的身份情况。被告人XX军的供述及自愿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7月18日11时20分左右,其驾驶晋JC**车在灵石南峪线8KM+200M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银当场死亡和任某辛受伤的经过以及其自愿在交警部门积极处理赔偿事宜的情况。但对其驾驶车辆未靠右行驶等违法事实未如实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XX军除对现场勘验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白某雨、白某明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驾驶机动车属于正常行驶没有违法。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有证人白某明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XX军的违法事实,故本院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军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军虽是主动归案,但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XX军辩称其驾驶车辆属于靠右正常行驶,没有违法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坚明代理审判员 贾亚涛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