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百色市新铱璐酒店用品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市新铱璐酒店用品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婷,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百色市新铱璐酒店用品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月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波,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百色市新铱璐酒店用品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铱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川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坤键、邱婷,被上诉人新铱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服装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量身定作原告酒店员工的服装,货款总额33868元,按3%税率计付税金10160.40元,由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原告于2011年5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定金10160元给被告。2011年5月20日、6月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提交定制的酒店服装验收,原告的职员覃灿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出具收到被告交来男西裤38条的收据。当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一期尚欠货款和本期货款,原告未予支付,被告于是将本期服装全部拉回来。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书的函》,提出立即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包括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订立第三期供货合同定金在内共计45575.8元。被告认为其已完成服装制作,原告已验收,服装质量符合要求,由于原告拒付第一期和本期货款,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拉回服装,合同未能全面履行,责任不在被告,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25062.32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相互交涉无果而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案合同应否解除;2、违约责任如何确认和承担。关于焦点1,该院认为,该案是由被告提供定制的服装给原告,双方建立的是服装定制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合同即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该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提交服装,完成合同约定交付服装的义务。由于原告未按合同支付尚欠第一期货款和本期货款,被告要回准备交付的服装。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未支付货款,被告有权拒绝交付货物。被告要回服装,系行使不安抗辩权,行为合法,不构成违约。原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无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定金为总货款的30%,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法律效力,超过的部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即原告超过总货款20%,多预付的3386.4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交付定制的服装,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百色市新铱璐酒店用品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订立的服装定制承揽合同;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百色市新铱璐酒店用品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预付的定金3386.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百色市新铱璐酒店用品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反诉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合计4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8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百色市新铱璐酒店用品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上诉人川惠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酒店服装供货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一审错误认为该合同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属同一合同体系。首先,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酒店服装供货合同,被上诉人交货的期间是2011年4月20日至5月10日,而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还未到前一合同的交货时间。其次,两份合同所定作的服装不属于同一种类的服装,合同金额也不同,故,本案合同不是2011年3月28日合同的延续。最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2011年3月28日合同的服装时,本案的合同已经在生产,但未交付货物。鉴于上述两份合同各自独立,被上诉人则无理由拒绝履行本案合同的义务。经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函,故被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互负合同义务错误,如前所述,本案合同独立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所以,双方不存在互负义务,也不存在履行之先后顺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本案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适用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其不是上诉人随意解除合同,应是被上诉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正由于被上诉人拒绝交货,造成上诉人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上诉人新铱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则不遵守合同约定,其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双倍返还上诉人交付的合同定金。上诉人认为本案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因合同标的物、金额及其他合同内容均不同,所以,两份合同系独立的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析,两份合同均是酒店服装定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并未约定具体定制服装的内容,而是另以合同文本所附的计划书约定定制的服装,双方在计划书内已签名盖章,故计划书所约定的定制服装内容,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本案《协议书》所付的计划书将双方当事人定制的酒店服饰确定为二期定制的服饰,所以,一审认定本案协议书是双方第二期定制的酒店服饰并无不当。此外,2011年3月28日合同标的物与本案合同标的物均是上诉人为水疗、KTV及保安等员工定制的服饰,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独立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第一期合同中,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前一期服饰款,故被上诉人在交付本案服饰后,又取回服饰不再交货,系合理行使合同抗辩权,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前一期货款,已经违约,故不能请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为主合同总货款的30%,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超出法定部分的定金给上诉人,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