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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福安市白金翰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缪俭祥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白金翰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缪俭祥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福安市白金翰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起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熙、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俭祥,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职业不详,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白金翰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缪俭祥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白金翰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白金翰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缪俭祥经常前往原告处消费,双方较为熟悉,考虑到被告是较为诚信的客户且经常前来消费,原告便答应被告先签单再结算。2011年9月24日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共签单31笔,所欠的消费款共计102392元。签单期间及其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将消费款返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消费款10239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缪俭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安市白金翰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营业性卡拉OK。2011年9月24日到2011年12月26日,被告缪俭祥共在原告处签单消费31次,签单金额总计102392元。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消费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签单表、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缪俭祥在原告制作的签单表中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结欠的消费款,有其签名确认的签单表为据,数额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福安市白金翰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消费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俭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白金翰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消费款1023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为1174元,由被告缪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