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执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成与韩飞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韩飞,樊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王成,1974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韩飞,公民身份证号×××,现住山西省河曲县。被执行人樊雨清,公民身份证号×××,现住山西省河曲县。本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天信证内民字第294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韩飞、樊雨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2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韩飞、樊雨清与申请人王成借款时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韩飞、樊雨清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之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韩飞、樊雨清所有房屋,申请执行人愿意与被执行人协商过户上述房产,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现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包天信证内民字第294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轶楠审判员 张敬平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