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房泽运、房磊与李甲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泽运,房磊,李甲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房泽运,男,生于1950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房磊,男,生于1991年1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希伟,男,生于1975年2月9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甲锋(曾用名李波),男,生于1978年6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房泽运、房磊与被告李甲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泽运、房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伟,被告李甲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泽运、房磊诉称,2012年被告在山东省章丘市圣泉化肥厂工地承包工程。因工地人手不够,被告通过别人介绍找到两原告,由两原告为其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与两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两原告工资10650元,被告曾向两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3年4月份还清欠款。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10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甲锋辩称,我不同意向两原告支付10650元及利息。我与两原告之间曾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只欠两原告工资9160元,原告房磊曾分五次向我借款共计1300元,扣除借款后尚欠两原告工资7860元。之所以没有向两原告支付工资,是因为两原告在安装风机的过程中将风机损坏了。两原告持有的保证书中正文、日期和“到4月份还”都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名字上的蓝色手印是我按的,红色手印不是我按的,我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按手印的。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甲锋曾用名为“李波”。2012年冬,两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章丘圣泉化肥厂工地从事电气焊工作,双方对施工范围、工资计算均作了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李甲锋向两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李波欠房磊、房泽运、房泽杰工资(¥7850.00)(¥2800.00)李波2013.2.9到4月份还”,该份保证书正文及日期由原告房磊执笔,被告李甲锋在保证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诉讼中,被告认可保证书上的“李波”签名和蓝色手印属实,但称签名和手印系在两原告胁迫下所为,所欠工资的数额也不属实,实际应欠786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后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工资,故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资10650元及利息,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庭审中被告李甲锋称原告房磊在施工过程中分五次向其借支1300元,并提供了原告房磊出具的借条。扣除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后,被告尚欠两原告935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甲锋雇佣两原告父子从事电气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李甲锋认可该事实,并在工程结束后向两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工过程中,原告房磊分五次向被告借支13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理应相互抵顶,从被告欠付的工资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两原告9350元。被告主张欠款数额不实,且其在保证书上签字按手印时受到了两原告的胁迫,对此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房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风机,给被告造成了17.5万元的经济损失,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济南圣泉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水处理厂有限公司扣除李波的安装费17.5万元,并未涉及两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保证书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可由被告自两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房泽运、房磊支付工资9350元;二、被告李甲锋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9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房泽运、房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李甲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人民陪审员 唐金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启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