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章丘市日月化工集团职工,户籍地章丘市,现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卫东、书记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家中与胡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饮酒。当晚23时许,胡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章丘市汇泉路东海龙大酒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场帮忙。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到达现场,被执勤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遂将其带至章丘市人民医院采集静脉血样检验。经检测,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说明、被告人张某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胡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前款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吉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