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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韩常海、鱼台县清河镇石集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鉴,张华柱,巩二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司鉴。被告张华柱。被告巩二兵。原告司鉴与被告张华柱、巩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柱、巩二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鉴诉称,被告张华柱于2011年3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每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巩二兵担保。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华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巩二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张华柱于2011年3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并约定2011年4月7日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巩二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司鉴与被告张华柱、巩二兵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巩二兵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2011年10月8日。期间债权人司鉴未要求保证人巩二兵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司鉴借款3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支付,自2011年4月8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免除被告巩二兵的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