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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学校诉杨成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学校,杨成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学校。法定代表人周小兵,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盛,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成杰,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四川省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魁,四川省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学校诉被告杨成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杨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魁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案外调解,本案中止审理,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本案,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学校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学校(原文明学校)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租金每年318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原文明学校)腾空退还原告;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杰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2、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方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至少还应该展期1年。3、被告租赁房屋后,由于房屋年久失修,被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重建和扩建,对被告方的投入,在合同终止后应由原告进行补偿。4、由于原告没按要求提前通知被告方不再续签合同,突然要求被告方立即搬迁,给被告造成损失也应由原告方对被告方进行相应的补偿和赔偿。5、被告投入的养殖业规模较大,无法搬迁,原告应给予被告2年的搬迁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学校与被告杨成杰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学校(原文明中学)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租金每年3180元。被告入住后不得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若要维修或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若要续租,可以优先考虑。合同期满,任何一方不愿续租合同自行解除,被告搬迁时不得拆除维修或装修所用的材料;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元;被告在合同规定期限内逾期十五天不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将被告缴纳的押金作违约金处理,不退还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时向原告缴纳了租金。2013年初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作好搬迁准备。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被告合同已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做好搬迁工作。被告不同意搬迁,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到期之前、到期之后原告均尽到了通知义务,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物腾空归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赔偿费等五项抗辩理由及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是开办养鸡场,投入的设备较多,在搬迁时间上可以适当延长。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退还被告的保证金2000元可在被告实际搬迁时折抵应付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杰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前将租赁的学校(原文明中学)腾空归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学校。二、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宏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