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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兰诉徐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徐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167号原告陈兰,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徐剑,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兰诉被告徐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致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2月29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以及共同财产以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于2012年1月10日前负责清偿所欠陈某某的7000元。经陈某某的催要,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7000元归还陈某某。在偿还该款项后,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徐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没有还钱是因为离婚后,原告应当抚养女儿徐某某,但至今徐某某仍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因此要求原告在抵扣欠款7000元后,还给付被告13000元的子女抚育费。原告陈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沿滩区富全镇舒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陈某某系父女关系;2、富顺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对共同债务的约定;3、收据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归还陈某某债务7000元。被告徐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徐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一直在抚养女儿,女儿在被告那里住是事实,但徐某某只是在那里打工赚钱。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虽然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陈某某加盖有手印的收据,且附带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徐某某的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离婚协议,其中在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中明确表示由被告徐剑清偿的陈某某7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前交予原告陈兰清偿。被告在约定到期后仍未清偿该笔欠款,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7000元支付给陈某某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已经对共同债务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利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在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被告在离婚时人民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上已明确了所欠陈某某的7000元应由被告徐剑偿还,原告在约定时间到期后,代被告清偿了该笔欠款,原告自此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剑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抵扣欠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兰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致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