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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范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岐浩与被告赵存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岐浩,赵存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范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周岐浩,男。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被告赵存义,男。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原告周岐浩与被告赵存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岐浩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赵存义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岐浩诉称,2013年4月1日14时许,原告周岐浩乘坐卢太彬驾驶豫JCC2**号车行驶到省道郑吴线范县王楼乡王楼村段与被告赵存义驾驶的冀A58L**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范公交认字(2013)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存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岐浩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经济、精神上带来很大的损害,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该事故系被告赵存义直接造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存义的车辆在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0.85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存义辩称,1、原告周岐浩对于自己的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由法院予以驳回。2、赵存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58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辩称,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事故五名伤者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第二组、原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周岐浩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赵存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经质认为原告应提交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存义、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4时30分,赵存义驾驶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卢太彬驾驶的豫JCC2**车相撞(公路北侧停放一辆大型挂车),造成两车严重受损,赵存义、卢太彬及乘车人周岐浩、程合宾、邢仁广、赵守峰、赵楠、赵玉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0.85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存义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太彬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岐浩、程合宾、邢仁广、赵守峰、赵楠、赵玉婷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存义为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李红军为登记车主,在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14时30分,原告周岐浩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赵存义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太彬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岐浩、程合宾、邢仁广、赵守峰、赵楠、赵玉婷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存义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河北天平汽车分公司在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被告赵存义冀A58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岐浩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750.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军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