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茹金成、蒋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茹金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金成,蒋茹峰,邱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金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史宣勤,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茹峰(绰号“海波”、“卷毛”),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春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东,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金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茹峰、邱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茹金成、蒋茹峰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邱东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金成及其辩护人史宣勤、被告人蒋茹峰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春君、被告人邱东及其辩护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茹金成多次从赵赛永(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多次在嵊州市区贩卖给他人,共计4.3克。具体为:1)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茹金成先后三次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红旗幼儿园附近、嵊州市双塔宾馆附近等地,贩卖给被告人蒋某毒品冰毒共计2克;2)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茹金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帝豪大酒店内,贩卖给赵某甲毒品冰毒1克;3)2012年11-12月的一天,被告人茹金成在嵊州市居之安宾馆内,贩卖给被告人邱某毒品冰毒0.3克;4)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茹金成在嵊州市新世纪宾馆内,贩卖给张某毒品冰毒共计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茹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赵某甲、邱某、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多次从被告人茹金成等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多次在嵊州市区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共计8.7克。具体为:1)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先后多次在嵊州市双塔宾馆、亚细亚宾馆等地,贩卖给被告人邱某毒品冰毒共计6克;2)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先后三次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红旗幼儿园附近、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附近,贩卖给邹某毒品冰毒共计2.3克;3)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嵊州市新世纪宾馆楼下,贩卖给裘某毒品冰毒0.2克;4)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清华公寓内,贩卖给黄某毒品冰毒0.2克。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邹某、黄某、裘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多次从被告人蒋某等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多次在嵊州市区贩卖给他人,共计6.3克,具体为:1)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前后十余次在嵊州市火车头网吧附近等地,贩卖给裘某和郑某毒品冰毒共计约4.5克;2)2012年11月、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嵊州市百兴旅馆内,贩卖给赵某乙毒品冰毒1克;3)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先后两次在嵊州市浪淘沙宾馆楼下、嵊州市卡杰尼餐厅附近,贩卖给邹某毒品冰毒共计0.6克;4)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清华公寓内,贩卖给黄某毒品冰毒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黄某、裘某、郑某、王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茹金成在其租住的嵊州市三江街道下东渡村43-2六楼房间,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2-3、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茹金成先后两次在上述租房,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茹金成在上述租房,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茹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乙、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茹金成、蒋某、邱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名被告人均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其中被告人蒋某贩卖冰毒7克以上不满10克,均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茹金成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茹金成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各辩护人分别以上述理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金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茹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邱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单学忠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卢顺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