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李寿英与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英,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李寿英,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吴浚,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明,住平阴县。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沛林。委托代理人任振刚,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奇,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寿英与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浚、韩明,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刚、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英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乘坐由明瑞银驾驶的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鲁A813**客车,由南向北行经长清220国道283公里+600米处,客车发生侧滑进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辛保民驾驶的鲁AE7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以下简称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明瑞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保民及原告不承担责任。明瑞银驾驶行为是完成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作,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负责,故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损害应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寿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52.6元、误工费16209元、护理费29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699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础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侵权人是明瑞银,明瑞银是我公司承包业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李寿英垫付医疗费39843.93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日,原告李寿英乘坐由明瑞银驾驶的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鲁A813**客车,由南向北行经长清220国道283公里+600米处,客车发生侧滑进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辛保民驾驶的鲁AE7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寿英受伤、驾驶人明瑞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明瑞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保民及原告李寿英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寿英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9843.93元、交通费400元,其中医疗费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实际垫付。住院期间由张志刚、张秀美进行了护理。2012年9月25日出院,伤情主要诊断为:车祸伤: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肝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李寿英于2013年5月14日在无棣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出诊疗费1552.6元、交通费60元。庭审中,经原告李寿英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寿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9月17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寿英右侧第4-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寿英伤后误工时间为140天。3、被鉴定人李寿英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因本次鉴定产生交通费279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寿英自2008年就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张志刚月工资2900元,护理人张秀美月工资2900元。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系鲁A813**客车车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做出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090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彩超诊断报告单一份、数字摄影报告单一份、X光片3张,山东齐鲁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检查申请单一份、放射科CT报告单三份、CT片15张,无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放射线摄片报告单一份、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CT片7张,无棣县佘家镇牛王庄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无棣县渤海家电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两份以及工资表九份,交通费发票一份,公路汽车客票六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经营合同,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长清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分析,对该交通事故做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明瑞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系鲁A813**客车的登记车主,明瑞银的行为系完成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作职务行为。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称肇事车辆系明瑞银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名下,明瑞银每月向公司缴纳承包费,对外以交运公司的名义经营,并提交经营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该经营合同只是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并不能证明明瑞银系实际车主并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李寿英主张的医疗费1552.6元、交通费699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09元,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即每天90.5元,计算180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误工期限140天并根据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报告确认的140天计算的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及收入情况,故被告主张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的异议成立。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即9446÷365×140=3623.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000元,原告主张张志刚的护理费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按照其单位扣发的工资17400元计算;张秀美的护理费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照其单位扣发的工资11600元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53天并根据日工资70元计算,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李寿英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2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53天由张志刚一人护理,按二人在单位的月工资计算。据此护理人员张志刚的费用为2900元÷30天×75天=7250元,护理人员张秀美的费用为2900元÷30天×22天=2126.67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37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辩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李寿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寿英医疗费1552.6元。二、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寿英误工费3623.12元。三、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寿英护理费9376.67元。四、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寿英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五、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寿英交通费699元。六、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寿英残疾赔偿金18892元。七、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寿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寿英鉴定费200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46元,由原告李寿英承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