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738号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7号5幢D区210室(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小街歌华大厦A座9层906室。法定代表人陆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男,1980年3月9日出生,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观视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时越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甜、人民陪审员王祖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观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北京时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观视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uusee.com)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烽火影人》(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该涉案电视剧是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原告从未授权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剧。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及支付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北京时越公司辩称:涉案电视剧的播放网址为优酷网,被告提供的系搜索链接服务,原告没有履行必要的通知删除义务,且被告现在已经就涉案电视剧断开了链接,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载:编号(浙)剧审字第(2009)第017号,剧目名称《烽火影人》,长度45分钟×31集,制作单位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播放涉案电视剧,剧尾显示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摄制,新媒体授权原告上海观视公司独家网络发行。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同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定了《报审协议》,该协议就涉案电视剧进行了约定,约定甲方投资拍摄该节目,并拥有该节目的所有版权。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该节目完成片的报审,并取得发行许可证;乙方不拥有该节目的版权,不拥有该节目发行、播出的利润分享;乙方享有该节目“联合拍摄”的署名权。2010年1月,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内容为: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仅拥有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联合摄制”署名权,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放弃其在该剧中享有的除上述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该剧的著作权属于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著作权人所有。2009年9月,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上海观视公司独占使用,授权使用的期间是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2012年3月21日,上海观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内容如下:进入网址为www.uusee.com的网站首页,在该首页下载并安装“UUSee网络电视”软件。打开UUSee网络电视软件,点击“导视”,在搜索栏中输入“烽火影人”,点击搜索,显示一个搜索结果,点击该搜索结果,页面左端显示该电视剧的演员、导演、类型、年代、地区、简介及剧集列表,右端显示搜索结果“烽火影人”“http://v.youku.com”。点击播放图标,开始播放第1集,播放时的地址栏显示网址为“http://v.youku.com……”。随后点击剧集列表中的“11”“21”进行播放,播放网址均为“http://v.youku.com……”经比对,被控侵权电视剧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电视剧具有一致性。悠视网(网址为www.uusee.com)系被告北京时越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了涉案播放行为。另查,2009年12月11日,上海观视公司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上海观视公司将包括涉案电视剧在内多部影视作品授权合一公司在其所属平台(youku.com、youku.net)、客户端软件以及无限增值业务平台使用,该授权为基于合一公司平台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点播、直播、下载),合一公司无转授权。合一公司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和范围使用上海观视公司提供授权的合作内容,但合一公司不对网络故障、黑客攻击、用户盗取、盗链、第三方软件等行为造成的对合作内容的侵权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涉案电视剧的授权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170号公证书、(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171号公证书、(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172号公证书、(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173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316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片尾署名情况可以认定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原始权利人。本案原告经授权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有权就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当出现涉案电视剧的播放页面时,该页面的地址栏中并不是被告网站的地址,而是其他网站的地址,这一事实证明,涉案电视剧并非存储在被告网站的服务器上,被告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涉案电视剧提供搜索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应当以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即被链网站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系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网(youku.com)播放涉案电视剧系经原告合法授权且在授权期限内,故侵权公证所载的优酷网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设链优酷网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 雪代理审判员 田 甜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