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与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及其与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石王某某、蒋某某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注册成立的某某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000万元卖与被告,考虑到由原告偿还以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公司房产作抵押的银行贷款较为适宜,双方又于2010年8月19日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调整为3,0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方式及逾期不付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订立后,被告已支付2,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约定在2011年8月18日前付清。2011年5月16日,被告对余款部分又付了400万元,付款时,被告讲:双方约定的余款1,000万元的付款时间是2011年8月19日,现在是5月16日付款,时间提前了三个月。因此,该提前付款的三个月时间,原告应该向他(被告)支付利息。于是,双方在《股权转让款结算清单》中把所谓的提前付款利息36万元,算作了被告给付的股权款。实际上被告仅付了400万元,而不是436万元。双方结算后,扣除结算清单第三、四项的款项后,双方认可截止2011年5月1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137,764元,不久,被告又将该五百余万元的尾数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整数500万元本金。2013年5月3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又支付100万元,尚欠400万元未付。原告据此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436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以536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1,200元;3、判令二被告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以536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计2,814,000元;4、判令二被告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36万元人民币为基数(2013年5月3日还了10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判令二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6、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辩称:1、原告称答辩人尚欠股权转让金436万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提前支付400万元系应原告请求,且原告主动提出支付40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36万元。2、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未支付剩余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因为原告在股权转让前尚欠国家税款4,497,645.56元未缴纳,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法定情形。相反,原告在多项义务上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金某某、李某某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0年8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反诉被告将某某县大通房地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100%股权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反诉原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反诉被告)保证并承诺,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某某某某公司已按照县委县政府制定的相关税费和国家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税项缴足其所有到期应缴的税费,如甲方有欠税现象,一切责任及相关费用概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此后由于反诉被告的各种原因,直至2013年3月7日才将某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变更至反诉原告名下。2013年8月16日,反诉原告收到某某县地税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大通房地产项目2001年至2006年欠缴税款合计人民币4,497,645.56元,限于2013年8月22日前办理税款入库。”现某某公司税务登记证已变更到反诉原告名下,造成反诉被告所欠税款由反诉原告承担的事实。反诉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时隐瞒转让标的物部分有瑕疵的事实,反诉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1、反诉被告隐瞒了原某某公司与商贸新城全体购地、购房户签订的协议书,给反诉人开发新的农贸市场造成居民三次阻工,损毁完工的模板制作、基础钢筋、楼板踏等,直接经济损失3.8万元。2、13号楼因建筑质量问题,原某某公司虽对该栋楼的基础进行了加固处理,一直未提供施工、竣工验收合格的资料给反诉人,现又有明显开裂现象,需要重新进行加固处理。3、由于反诉被告与商贸新城全体购地、购房户签订的《协议书》造成某某公司赔偿家家乐超市90,000元,赔偿28号楼经营户何发富机械井、人工井、养鱼池损失70,000元。特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所欠税款余额497,645.56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转让股权违约造成反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9.8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对商贸新城13号楼进行加固处理,并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给反诉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王某某、蒋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事实,均不能得到支持。理由:1、关于所欠税款问题。从实体来说反诉原告并没有代替反诉被告交税的事实,从程序来说反诉被告已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申请某某税务部门进行复议,从主体来说即使反诉被告在经营某某公司过程中欠税,那么纳税的主体应当是某某公司。2、关于19.8万元违约损失的问题。这个与反诉被告无关,是谁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无任何证据证实是反诉被告引起的损失,是否有损失也无证据证实。3、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已经认可了反诉被告已对商贸新城13号楼进行了加固。本诉原告王某某、蒋某某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2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6日对某某大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转让价款。2、2010年8月18日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某某大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一事订立了《补充协议》,修订了原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3、被告金某某2010年8月19日的书面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金某某承诺在2011年8月18日前付清《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尾款1,000万元。如逾期未付,被告同意按补充协议约定条款履行职责。4、股权转让款结算清单。拟证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又付款400万元。36万元不存在的利息计入被告还款本金。截止2011年5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5,137,764元。5、某某瑶族自治县江政专纪(2001)17号文。6、某某瑶族自治县委员会江政专纪(2003)5号文。7、某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江政专纪(2003)28号文。8、关于请求延长商贸新城二期工程优惠政策的报告。拟证明某某县政府相关部门对某某大通房地产公司的税收采取优惠政策。9、某某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4年某某大通房地产公司按时缴纳地方各税,截止于2004年底,并不欠税。10、某某地税局江地税限缴字(2008)7号通知书。拟证明2008年5月22日,某某地税局认为大通房地产公司欠缴2006年税款仅20万元,并不是(2013)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述的4,497,645.56元。11、某某地税局0877870号完税证。拟证明某某大通房地产公司接(2008)7号通知后已补交了税款89,025.03元,仅欠110,974.97元。且从欠税的2006年底算起至今已超过8年,根据法律规定,某某某某公司并不欠税了。1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反诉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就某某县税务局限期改正通知书已提出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已于2013年10月8日被税务机关受理。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对方违约,因为协议约定是必须要王某某足额缴纳税费,而不是某某公司交税。对证据1、2中约定的总转让股价是无异议,但是税费必须是王某某方足额缴纳的,根据协议来说当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后30个工作日应将相关的证件变更,但是直到2013年3月7日才变更。证据4是一份不完整的证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地方政府的文件不能对抗国家税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地税局必须出具正式的文件,不能出具一份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这与本诉被告提供的欠税追缴通知相矛盾。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交了税,不能证明不欠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王某某欠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10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拟证明当时约定在转让之前的税费是由被告承担,手续变更过户必须在30天内办理,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在3月7日才办理税务登记过户。同时证明其提起反诉的依据,合同约定13号楼必须加固合格,这些都体现了被告违约,转让的标的物是要无瑕疵,为合格的。2、被告蒋某某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蒋某某收到436万元。3、税务登记证。拟证明税务登记证是在2013年3月7日才变更完成。4、某某县地税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拟证明某某公司从2001年-2006年共欠税款4,497,645.56元。5、两份欠税的清单。拟证明从2001年-2006年某某公司所欠税款。6、王某某与商贸新城购地、购房户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对转让的股权无全权的处分权,有瑕疵。7、两张照片。拟证明周边的居民阻止原告方开盘销售。8、邓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边居民阻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何发福的领条。拟证明某某公司转让前赔偿28号楼经营户的损失7万元。10、《关于签订30号楼合同开超市未果的处置会议纪要》及转账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因为王某某对产权的不完全性,造成某某公司的损失9万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诉原告欠了税款400余万元,而且本诉原告是协助本诉被告在30天之内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诉原告并未收到436万元,因为其中36万元是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是最终的文书,只是一个通知。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本诉原告股权转让有瑕疵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所书写的损失无任何证据证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会议纪要上无任何人签字。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2、3、4、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5、6、7、8只能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对某某大通房地产公司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不能证明大通房地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欠税,故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纳;证据9、10、11因与对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并且本诉原告向税务部门提出了行政复议并被受理,故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完税状况,本院不予采纳。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10组证据,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也是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3、4、5与对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对方已向税务部门提出了行政复议并被受理,故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完税状况,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纳;证据7反映了周围居民阻止开盘销售的事实,对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依法采纳;证据8、9因证人未出庭,证据10因没有与会人员签名,依证据规则均应确认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6日,(本诉)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注册成立的某某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000万元卖与被告。考虑到由本诉原告偿还以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公司房产作抵押的银行贷款较为适宜,双方又于2010年8月19日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调整为3,0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方式及逾期不付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10月底以前,乙方(本诉被告)付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2011年8月18日前,乙方另付甲方人币1,000万元。(如)乙方不按付款方式要求付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乙方按应付款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记付,如乙方在逾期三个月未付应付款,乙方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记付,利息按月支付。《补充协议》订立后,本诉被告总共已支付2,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约定在2011年8月18日前付清。2011年5月16日,本诉被告对余款部分又付了400万元,因此前双方约定余款1,000万元的付款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以前,现付款时间提前了三个月,故双方经协商同意在《股权转让款结算清单》中将提前付款利息36万元,算作了本诉被告给付的股权款。双方结算后,扣除结算清单第三、四项的款项后,双方认可截止2011年5月16日止,本诉被告共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137,764元,不久,本诉被告又将该五百余万元的尾数向原告支付,尚欠本诉原告整数500万元本金。2013年5月3日,经本诉原告多次追讨,本诉被告又支付100万元,尚欠400万元未付。另《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一直到2013年3月7日,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才变更至本诉被告名下。本诉原告在转让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前,于2002年11月3日前与商贸新城全体购地、购房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商贸新城部分楼层的使用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本诉被告在受让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后,与部分购地、购房户产生纠纷。(本诉)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有无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本诉原告提出,被告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2011年8月18日前,本诉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应将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否则应承担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记付,和逾期三个月未付应付款,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记付,利息按月支付的违约责任。现本诉被告尚有余款逾期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本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诉原告还提出,2011年5月16日,本诉被告支付了400万元时,将付款利息36万计入还款金额,应当从还款金额中核减。经查,双方当时对提前还款扣除利息均表示同意,有收款收条予以证实,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为24万元。本诉被告辩称,本诉原告在股权转让前尚欠国家税款,故其没有履行余款支付义务,并反诉提出判令对方给付已方所欠税款余额497,645.56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本诉被告所提供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与对方提供的相同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据矛盾,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缴税状况,且其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已过《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1年8月18日前最后付清转让款的期限;即便本诉原告在经营期间欠税,但本诉被告并未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实际代缴税款,故本诉被告不能免除违约责任,也不能依此要求本诉原告向其支付所欠税款。本诉被告的相关辩护意见和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诉被告提出,由于本诉原告的各种原因,直至2013年才将某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变更至本诉被告名下,对方构成违约的理由。经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本诉原告仅有义务协助本诉被告进行税务登记证的变更,而税务登记证迟迟未能变更是否归责于本诉原告,本诉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诉被告还提出反诉称,本诉原告隐瞒了原某某公司与商贸新城全体购地、购房户签订的协议书,给本诉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本诉原告在转让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之前,以公司名义与商贸新城全体购地、购房户签订了协议书,对商贸新城的部分楼层设立了地役权,且其在与本诉被告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未如实披露,违反了协议书中关于保证对该资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的约定,但《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违约责任中载明:如果甲方(本诉原告)违反本协议第三条所作的保证及承诺,导致本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无法完成的或股权转让完成后或由于甲方重大债务原因致使某某某某公司无法经营的,承担违约责任。现本诉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因该违约行为给已方造成的具体损失,也未出现上述导致本诉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发生,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被告还提出反诉称,本诉原告虽依约定对13号楼进行加固,现又有明显开裂现象,要求对方重新进行加固处理,并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经查,本诉原告已依照约定对该楼进行了加固,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诉被告方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如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本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本诉原告隐瞒了其部分资产不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事实,给本诉被告经营带来一定影响,故可减轻本诉被告的违约责任。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诉被告的辩解和反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金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王某某、蒋某某股权转让金412万元,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以512万元人民币为基数的逾期违约金950,784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以412万元人民币为基数的逾期违约金;二、驳回王某某、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某某、李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78.23元,合计69,084.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蒋某某元负担27,633.2元,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李某某负担41,45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杰代理审判员 彭卫民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