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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95年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3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4时,被告人牛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豫BN85**号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道闹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BRX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牛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3.48mg/100ml。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牛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3年8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牛某某家属与王俊杰(豫BRX6**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XX、崔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蕾 来源:百度搜索“”